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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系陈某某之父。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8日举行典礼,同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叫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较差,性格不合,再加上2011年7月10日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孩子吴某甲归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归我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3、残疾证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予认可,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8日举行典礼,同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叫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00年原告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2011年7月份,被告陈某某精神病复发回娘家治疗,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因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有一个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又因原告陈某某精神病复发自2011年7月回娘家治疗,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达四年,期间亦未对其子女尽到照顾、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方面,本院根据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其婚生女儿吴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宜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对其子女尽到照顾、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亦同意抚养其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要求,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财产方面,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