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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忠,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戴大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忠,男,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忠,总经理。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经理。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泰公司)与被告张玉忠、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振鲁公司)、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大为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果,被告张玉忠、被告山东振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方与被告张玉忠为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配合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完成项目用地的收购储备工作,我方向被告张玉忠提供借款1000万元,协议签署后超过12个月(365天)项目用地仍未开始挂牌的,我方有权终止协议,无论我方是否选择终止协议,被告张玉忠与山东振鲁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超过12个月(365天)后10天内一次性偿还我方1000万元本金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为从款项到达我方与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共管的银行账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张玉忠与山东振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我方已借款金额万分之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山东众信公司及刘玉杰为被告张玉忠在本合同中的上述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我方依约向被告张玉忠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方偿还借款,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截至目前,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仍未能公开转让,导致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张玉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振鲁公司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忠偿还借款1000万;2、被告张玉忠支付资金占用费225万元(暂定数,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玉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暂定数,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张玉忠赔偿律师代理费40万元;5、被告张玉忠支付违约金500万元;6、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山东众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解除我方与被告张玉忠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张玉忠、山东振鲁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合作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设项目公司,山东振鲁公司负责协调土地收储手续,原告青岛天泰公司负责以项目公司参加土地竞买。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向张玉忠提供借款仅仅是为解决土地腾空收储之用,仅是双方合作前期的一项内容而非主要内容。2、我们已经适当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山东振鲁公司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是协调土地收储。张玉忠的义务是收到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借款提供给山东振鲁公司用于解决土地收储手续。山东振鲁公司积极应对与山东长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城公司)的诉讼,积极与市中区车管所协商。张玉忠也已将所借款项提供给山东振鲁公司,并未挪作他用。土地未能收储的责任也不在我们两方,山东振鲁公司与山东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3年10月受理,应在六个月内审结(即2014年3月前结案),故山东振鲁公司公司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承诺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即2014年5月前)办理完土地收储手续。济南中院超审限审理案件,我们并不能合理预见,我们不应为济南中院超审限审理案件的行为承担责任。3、即使合同解除,我方也仅应根据实际占用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向张玉忠提供借款也是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内容,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向张玉忠转账1000万元后,张玉忠即根据要求向刘俊杰账户转账530万元,上述款项均在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监管之下,张玉忠并未实际占用。原告青岛天泰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方是恢复原状,返还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款项,使原告实际占用的款项达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偿还借款,因此我方返还款项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我方基于合作协议而实际占用的款项,如上所述,我方实际占用款项金额为470万元(其中付担保费30万元和10万元),返还款项的范围也应是470万元,即使考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损失,也应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主张过高的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们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非基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作未能如期完成,但目前双方仍有合作的机会,此时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是损失,请法院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使双方回到继续合作的道路上来。另外,合作协议签订后,为了准确使用资金,这1000万元怎样使用必须经过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同意,2014年1月24日收到1000万元后,在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总经理苏志峰的监督下划给刘俊杰500万元,之后又划给刘俊杰30万元,因为刘俊杰也是该1000万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苏志峰让划给刘俊杰这530万元是用于招拍挂后处理加油站和市中车管所的问题,现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不把刘俊杰作为被告,我认为他们之间有交易,对我方是欺骗行为。我们给刘俊杰资金及起诉山东长城公司的案件处理情况,在签合作协议时已经告知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不可抗力的约定,我方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济南中院延期判决违规,责任不在我方,只有在该判决后我们才能进行招拍挂,我们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每周都召开例会讨论这个问题,认为等判决后积极招拍挂。2015年春节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安总还三次与我们讨论这个问题,让我方抓紧时间催判决,尽快进入招拍挂程序。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甲方、下同)与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乙方、下同)及被告张玉忠(丙方、下同)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与山东长城公司在2003年3月、2004年6月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山东长城公司经批准兼并济南市市中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市中汽修厂),但由于山东长城公司缺乏资金,双方同意改由乙方实施兼并,由乙方承担兼并资金并负责安置市中汽修厂职工,手续仍以山东长城公司名义办理,兼并后仍以山东长城公司名义经营。由于以上兼并,乙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8号地号为021229004-1(地块一)、021229004-2(地块二)的两宗土地,但该两宗土地仍登记在山东长城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划拨。与上述地块相邻有面积为3675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地块三),权利人为市中车管所。甲方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且资金实力雄厚,乙方有意将地块一、地块二的土地补偿收益变现并同意与甲方开展合作,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地块一、地块二并同意通过乙方协调解决地块三与地块一、地块二同期收储和出让以及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参加三个地块(统称项目用地)的竞拍,在获得项目用地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如因各种原因地块三不能与地块一、地块二同期收储和出让,双方同意仅合作项目用地中的地块一、地块二。基于以上原因,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乙双方按照甲方持95%、乙方持5%的持股比例成立专门竞买并运作项目用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甲方出资190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丙方提供第三方担保且担保手续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的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丙方以股东借款的形式提供给乙方用于解决项目用地腾空收储等问题,乙方需对前述款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偿还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毕地块一、地块二的土地收购储备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乙方负责与市中车管所相关协议,明确地块三的收购储备及补偿事宜。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无论地块三是否纳入项目用地统一规划范围内,乙方均应确保完成地块一及地块二的收储、出让手续并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对于上述借款1000万元的偿还问题约定如下(协议第五条第3项):(1)本协议签署后4个月内,项目用地开始挂牌且项目公司依约获得的乙方及丙方应在项目用地成交(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0天内一次性偿还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为从款项到达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协议签署后超过4个月但未超过12个月(365天)项目用地开始挂牌的,无论项目公司是否获得项目用地,乙方及丙方应在本次项目用地竞拍之后10天内一次性偿还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为从款项到达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协议签署后超过12个月(365天),项目用地仍未开始挂牌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无论甲方是否选择终止本协议,乙方及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超过12个月(365天)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为从款项到达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有证据证明不可抗力事由发生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而终止的,乙方及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10天内一次性偿还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和按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为从款项到达甲乙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为:如项目用地在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未能公开出让,但在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365天)内公开出让的,自满4个月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及丙方需按甲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项目用地在本协议签订后超过12个月(365天)各种原因(不可抗力除外)仍未能公开出让的,则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协议,如甲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及丙方需按本条第七款(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或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则乙方及丙方须自本协议签订满4个月次日起至项目用地实际挂牌之日止,每日按甲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5项约定:乙方及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第3款(1)(2)(3)(4)项约定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及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至还款日期内,每日按甲方已借款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8项约定:如违约方违约,除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据实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第9项约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及丙方对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不可抗力,协议约定:因战争、严重水灾、火灾、台风、地震、政府政策调整或政府信用等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作协议附有附件1,附件1载明:“承诺人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张玉忠和刘俊杰承诺:我们自愿以公司或个人全部资产对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及张玉忠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的返还、土地补偿收益返还等)向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无限连带责任,特此承诺。”被告张玉忠与刘俊杰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加盖公章。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张玉忠作为丙方、被告山东众信公司作为丁方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23日青岛天泰公司与山东振鲁公司公司及张玉忠就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郎茂山路8号)房地产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丙方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办理拆迁、土地收储等使用,主合同还约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收益的款项,乙方及丙方委托丁方为担保方,丁方同意为丙方的借款以及乙方土地补偿收益的返还等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丁方作为担保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财务成本……,乙方、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及责任。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四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乙方及丙方根据主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付与甲方最后一笔款止有效。被告山东众信公司另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2014年1月23日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及张玉忠(以下简称丙方)就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8号房地产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给丙方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办理拆迁、土地收储等使用,另外,《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收益的款项。上述借款偿还以及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收益的款项,本公司自愿为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张玉忠就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第三者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承诺书自出具之日起至乙方及丙方根据该《合作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付与甲方最后一笔款止有效。”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以电子转账方式从其单位的账户转入被告张玉忠的账户1000万元。被告张玉忠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壹仟万元整,该款项仅用于郎茂山项目用地收购储备的前期拆迁、补偿租赁户等的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协议约定的土地没有挂牌及公开出让,也没有招拍挂。被告张玉忠及山东振鲁公司认为没能挂牌的原因是山东振鲁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济南中院起诉山东长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至今未审结。被告张玉忠与山东振鲁公司主张收到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1000万元后转账给刘俊杰的53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由张玉忠转账给刘俊杰500万元、同日由张维维转账给刘俊杰30万元)系经过了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同意的。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玉忠与山东振鲁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玉忠于2014年3月6日向济南鸿舜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用于济南鸿舜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本案诉讼,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与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将40万元律师代理费通过其单位的账户汇入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中。诉讼中,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张玉忠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张玉忠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100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1000万元款项收条、500万元转账凭条、30万元转账凭条、100万元进账单、济南中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张玉忠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张玉忠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上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与被告张玉忠、山东振鲁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包含有被告张玉忠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为被告张玉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向被告张玉忠转款的记录及被告张玉忠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玉忠收到了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忠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前期费用)第3项(双方约定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偿还方式如下)第(3)小项的约定,已经达到了被告张玉忠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约定期限,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公司关于被告张玉忠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玉忠应自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2014年1月24日起,应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张玉忠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项目出让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张玉忠依约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项的约定,被告张玉忠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之和(15%+18%=33%),明显超出了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张玉忠在2015年2月2日(含本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合作协议书》中有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就本案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损失40万元。按照山东省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即使减去原告青岛天泰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标的,40万元的律师费损失也在合理的律师收费范围内,故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的该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众信公司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为被告张玉忠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约向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众信公司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忠与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问题,在《合作协议书》的框架内,存在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借贷关系,且原告青岛天泰公司在本案中仅就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非被告张玉忠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主张的合作协议纠纷。关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涉及本案借贷关系的土地收储问题,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张玉忠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状况是清楚的,被告山东振鲁公司在济南中院起诉山东长城公司的案件,也发生在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对于该纠纷的处理及土地收储工作完成的预计,责任在被告山东振鲁公司,被告张玉忠作为山东振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况也负有责任。故依据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张玉忠对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玉忠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主张收到原告青岛天泰公司1000万元后,其中转给刘玉杰的款项经过了原告青岛天泰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同意,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青岛天泰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该1000万元借款的用途约定是明确的,故对被告张玉忠及被告山东振鲁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按1000万元的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三、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按10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万元。五、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张玉忠的债务向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5元,原告青岛天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75元,被告张玉忠、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忠、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