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与谢国健、黄立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谢国健,黄立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瑞和,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青,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治,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策,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健,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黄立仙,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因与被上诉人谢国健、黄立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谢瑞和与叶永青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儿子:谢国健、谢国策及谢国治。谢国健初中缀学后便回家帮忙维修机船。1996年间,谢国健与黄立仙结婚。此后,谢国健、黄翠莲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谢瑞和夫妇代表家庭管理家庭事务(包括家庭收支情况)。2006年间,谢瑞和通过孙丽洁的介绍购买了座落于广东省阳西县甲城乙村预留地m号地,并以谢国策及谢��治的名义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8月1日,谢国策及谢国治又以其两人名义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地上建筑三层房屋(门牌号码为:阳西县甲城A区乙街n号)。房屋建好后,谢国健及黄立仙也曾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后因双方对讼争的土地及房屋的权属有争议而引起纠纷,因此,谢国健、黄立仙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座落于阳西县甲城A区乙街n号的房地产属于谢国健、黄立仙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共同共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位于阳西县甲城A区乙街n号房屋及土地是否属于谢国健、黄翠莲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的家庭共有财产。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因此,针对双方的讼争焦点,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认定:一、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时,谢国健、黄翠莲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是否已分家析产;二、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是家庭共有资金还是谢国策或谢国治个人资金。关于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时,谢国健、黄立仙及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是否已分家析产。谢国健、黄立仙及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作为一家人曾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工作的事实,有谢国健、黄立仙提供的证据及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案中,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辩称其与谢国健、黄立仙于2002年间已分家析产,但谢国健、黄立仙予以否认,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对此又���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认为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尚未分家析产。关于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是家庭共有资金还是谢国策或谢国治个人资金。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辩称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是谢国策或谢国治的个人资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应予认定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是由谢瑞和夫妇管理的家庭共有资金。综上所述,虽然讼争房屋及土地是以谢国策及谢国治的名义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但由于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时,谢国健、黄立仙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双方尚未分家析产,且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为家庭共有资金,因此,应予认定讼争房屋及土地属于谢国健、黄立仙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现谢国健、黄立仙请求确认讼争的位于广东省阳西县甲城A区乙街n号房屋及土地属于谢国健、黄翠莲与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双方共同共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叶永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广东省阳西县甲城A区乙街n号房屋及土地属于谢国健、黄立仙及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共同负担。上诉人谢瑞和、叶永青、谢国治、谢国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被上诉人谢国健是长期吸毒者,2002年间,谢国健因毒资欠缺多次威胁家里分割家产,上诉人谢瑞和、叶永青受被上诉人威胁所逼,把家产平分:被上诉人夫妻1份,35000元整;被上诉人的儿子(长孙)1份,20000元整;上诉人谢国治1份,20000元整;上诉人谢国策1份,20000元整,被上诉人夫妻分得红木山的旧屋房间两间及海上蚝排、船只;上诉人谢国治、谢国策兄弟俩各得旧屋房间1间。分家时由家庭成员商量决定,并得到被上诉人外的大部分成员的认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分家,各自管理财产。一审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实为不妥。2、位于阳西县甲城A区乙街n号房屋于2006年年底建好进宅,房屋产权属上诉人谢国治、谢国策所有,买地、基建房屋与谢瑞和及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是房屋的共有人为何不在房产登记时提出异议,建议修改房屋产权所有人。这于理不合。并且被上诉人谢国健是长期吸毒者,长期的颓废状况令其经营��资亏损,再加上毒资花费巨大,其经济状况可想而知,这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投钱购地建房的可能性。3、构成房屋出资情况可分解为土地出资、建造房屋出资。其中建造房屋出资可分为原材料出资、人工出资等。要认定房屋出资情况,关键证据必须来源于原材料出资和人工出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令人费解。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不当。1、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在于定纷止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讼争房屋共用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视而不见,令人不解。另外。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一家人曾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工作及上诉人未能举证双方当事人已于2002年已分家析产,认定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尚未分家析产;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是谢国策或谢国治的个人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土地及建筑房屋而认定该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合逻辑,违背公平、正义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动产登记在谢国治、谢国策名下,在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有关部门对上述登记情况下,认定房屋权属应以确权凭证为准,故应认定房屋属谢国治、谢国策所有。3、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购买讼争土地及建造房屋所需的资金是家庭共有资金判决确认位于阳西县新城25区方正一街23号房屋及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所有,依据法律规定还应追加确认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国健、黄立仙答辩称:对方所说不属实,被上诉人辛苦二十年赚钱出资修建房屋,一起在该房屋居住十年,修建房屋时候谢国策刚当兵回来,谢国治在东莞帮人打工卖楼,建房时候以谢国健父母亲的名义建,才没有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一、上诉人谢国治的5个存折,拟证明:谢国治在2001年、2003年、2007年、2010年期间分别存款有15000元、34700元、14950元、31025元,有能力在2006年至2007年间建房,其中在2010年存折总收入10万多元用于偿还建房欠款。二、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建房的承包人梁德秋、其他建房材料供应商黄瑞升、戴汝由、石观顺、叶植交均证明建房工程款、材料款是由谢国治所支付。三、谢国治2003年生意流水账,拟证明谢国治在2003年经营生蚝生意获利36868元、21450元不等。四、证明一份,拟证明:谢国策于2003年退伍,领取工资和退伍费共16246元。五、证明一份,拟证明阳西县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发给退役士兵谢国策自谋职业补助金10000元,2003年度领取退伍军人补贴2666元。六、证明一份,拟证明谢国策于2005年至2007年在阳西县治安巡防大队工作,月工资1100元。七、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在谢国治、谢国策名下。八、房屋视频、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为3层半,内部装修简单,由谢国治和谢国策居住。九、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谢国健从2001年起至2015年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经质证:谢国健、黄立仙认为谢国治当时是未有收入的,谢国策收入也是非常低,不够用于自己生活;被上诉人不清楚房产证不是登记在谢国健父母亲的名下,讼争房屋最高半层和一楼是谢国健夫妇居住。另外,谢国健虽吸毒,但没有犯罪,也没问人家拿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谢国治与梁秋红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谢国策与骆美妹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还查明:一审审理时,谢瑞和提供一份阳西县乙村村民委员会的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谢瑞和与谢国健于2002年7月初八已正式分家。后谢国健、黄立仙提供该村委会于同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谢瑞和与他儿子谢国健为家庭纠纷,由于2014年6月24日谢瑞和���谢国健于2002年2月已分家,由于没有了解情况,只听谢瑞和一面之言,出了证明分家,这是办事能力过失,现经父子对实,查明实是未分,2014年6月24日所出的证明不作法律效力。谢国健、黄立仙一审提供一份多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从1991年至2013年期间,在丙镇乙村委会码头修理机船或换机油,都是由谢国健和其父亲谢瑞和一起维修的,并由谢瑞和收取维修费用;还提供了部分维修清单及其做生意的单据,拟证明其有能力共同出资建房;还提供了农业税收纳税登记证及缴交公购粮登记簿、农村合作医疗证,拟证明谢瑞和的家庭未分家。谢国治二审提供的谢国治的存折复印件显示,帐号为44-……84的存折于2001年11月14日存入15000元,至2003年5月5日余额为4.01元;帐号为60……59的存折于2003年8月24日开户,同年10月7日存入22700元、12月1日存入14300元,至2004年5��22日余额为147.50元;帐号为60……73的存折于2003年5月5日开户存入12000元,至2004年1月4日余额为10.08元;存折号为(04)××××××3的存折在2007年1月17日存入14950元,至同年2月6日余额为10元。谢国治、谢国策提供梁德秋、黄瑞升、戴汝由、石观顺、叶植交于2015年2月、3月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讼争房屋的工程款、材料款等由谢国治、谢国策支付;提供谢国策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01年至2003年间领取工资和退伍费16246元,阳西县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发给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补助金10000元及补贴2666元;还提供谢国治于2003年经营生意流水帐及谢国策工资收入,拟证明其两人有能力建房。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购买讼争房屋土地及建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家,讼争财产属谢国治、谢国策共有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于2002年间分家问题。上诉人主张谢瑞和的家庭于2002年分家析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称分家析产一事得到被上诉人以外大部分家庭成员认可,即其自身陈述的事实反映分家析产一事未得到全体家庭成员一致认可。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购地、建房时未分家析产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案讼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谢国治、谢国策名下,但该房屋土地由两人的父亲谢瑞和联系向他人购买,并由谢瑞和提供谢国治、谢国策两人身份证给他人办理报建等手续,该土地购买及建房实际由谢瑞和负责。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谢国治、谢国策两人共同出资购地及建设的。但上诉人二审提供谢国治的银行存折反映谢国治虽在2001年、2003年间存过1万多元或3万多元,但该存款在存入不久即取出,至建房前一年多或更早时间存折的余额已不足10多元,而2007年存折反映当时存款也是1万多元;谢国策当兵时收入、退伍费和退伍军人补贴26000多元是在2003年间领取的,领取时间也是在房屋建设前两年间,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土地购买及建设全部由其两人出资。至于谢国治、谢国策二审提供收据,拟主张当时工程款及材料款由其两人支付。该部分收据并非原始支出凭据,而是在诉讼期间形成,其可信程度较低;同时,基于父子、兄弟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付款凭证也不足以证实收据上全部款项来源于其两人个人资金支付的。而谢瑞和一直从事柴油机维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修建房屋;谢国健与谢瑞和一起从事维修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同时,上述已述明���地建房时谢瑞和的家庭未分家析产,应认定购买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建设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谢瑞和、叶永青夫妇管理的家庭共有资金。另外,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也在讼争房屋居住,该房屋实际上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综合该房屋购地建设时谢瑞和一家未分家析产,家庭成员和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出资购地建房能力,房屋建好后居住使用情况,应确定该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谢国治、谢国策两人共有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瑞和、叶永��、谢国治、谢国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