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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峰杰与高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杰,高国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峰杰。委托代理人: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仙。原告王峰杰与被告高国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杰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共计货款675023元。至今,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余款575023元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5023元。被告高国仙未作答辩。原告王峰杰提供证据:1、《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帐确认结欠货款575023元。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5023元。被告高国仙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至12月2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共计货款675023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575023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575023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5023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仙给付原告王峰杰货款575023元。此款,被告高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高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