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诉许莲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许莲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59号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莲英,女,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昌置业公司)诉被告许莲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许莲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原告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两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合计2776.42平方米,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820.80元,价款合计10608146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为贷款需要首付款中未付款部分285000元的发票复印件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在原告向银行为被告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银行发放了贷款,被告余欠合同价款285000元。另按照房屋测绘报告,本案房屋的实际建筑总面积为2784.59平方米,多出合同面积8.17平方米,多出合同总价31216元。原告多次对以上欠款向被告书面催要未果。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6215.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的违约金195235元(其中530万元贷款未按约到账违约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所欠房款316215.94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未按约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违约金871194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润昌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借条、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欠原告房款285000元;3、房屋测绘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多8.17平方米,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1216元;4、购房款催缴函、邮件单各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购房款的事实;5、报纸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抵押手续。被告许莲英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房款316215.9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购房款285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对支付购房款余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即未约定购房余款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2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未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违约金871194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购房款285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许莲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莲英对原告润昌置业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借条无异议,原告未将发票交给被告,导致被告办理抵押手续有障碍;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测绘不合法;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纸刊登内容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邮件回执,且不能证明该邮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告润昌置业公司(出卖方)与被告许莲英(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25平方米、2351.42平方米,每平方米3820.8元,购房款分别为1623840元、8984306元,合计10608146元;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一次性支付813840元、4494306元,余款810000元、449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若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足该房屋总房款的剩余款项,逾期不能补足款项,则出卖人定金不予退还,且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3、买受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出卖人公告之日起三十内提交完整的抵押登记资料,完善个人住房或门面的贷款抵押手续。4、买受人不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提交完整的贷款抵押资料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应自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向出卖人交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许莲英支付原告润昌置业公司购房款5023146元,尚欠285000元首付款(813840元+4494306元-5023146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润昌置业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注:发票未领,具借人许莲英,2012、11、13”。2013年5月29日,被告许莲英按揭贷款支付原告润昌置业公司购房款5300000元(810000元+4490000元)。2012年3月30日,经宣城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宣城市区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24.88平方米、2359.7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8.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20.8元计算,购房款增加31216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润昌置业公司在《宣城日报》上刊登通知,内容:“尊敬的大市场各业主:…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2幢…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知您前来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您尽快于近期带相关资料到我公司办理,…2012年6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润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许莲英立即支付欠款316215.94元(285000元+31216元);并支付贷款530万元从2012年6月11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10.5个月,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16215.94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27个月,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871194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共27个月,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润昌置业公司与被告许莲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莲英欠原告润昌置业公司购房款316215.94元,有被告许莲英出具的借条和房屋测绘报告等证据证明,现原告润昌置业公司请求被告许莲英立即支付316215.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以借条形式约定285000元房款,在该借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对于多出合同面积8.17平方米的价款31216元,双方亦未约定该部分房款的给付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交付房款,而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宣城日报》上刊登通知的内容,不能证明其通知被告补足剩余款项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且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30万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和316215.94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出卖人公告之日起三十内提交完整的抵押登记资料,完善个人住房或门面的贷款抵押手续,买受人不按上述规定提交完整的贷款抵押资料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应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向出卖人交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被告提交完整的抵押登记资料,完善个人住房或门面的贷款抵押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871194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6215.94元;二、驳回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4元,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44元,被告许莲英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红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