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5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甲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乙某,系原告之祖父。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甲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乙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8年2月29日自己与被告高某某经法院判决而离婚,女儿王某某被判决由自己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2013年自己出车祸,现家中经济困难,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2008年自己起诉离婚,当时王甲某犯抢劫罪被判刑,自己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但孩子他爷爷不予同意,自己即同意孩子由王甲某抚养。后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王某某由王甲某抚养,自己每月付抚养费80元。现自己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之父王甲某与被告高某某经法院判决而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被判决由王甲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后被告高某某给付了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2013年王甲某车祸受伤,家中经济困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以自己身体曾被王甲某烫伤无法工作为由表示可每月给付200元,但原告不予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8)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之父与被告2008年离婚时,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某某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元,但近年来随着生活消费支出的逐年增长,当初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成长的需要,据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