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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聂莉莉与刘广明、韩经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莉莉,刘广明,韩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莉莉。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明。原审被告:韩经国。上诉人聂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明、原审被告韩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英、任盼盼、被上诉人刘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韩经国于2013年2月7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聂莉莉辩称,被告聂莉莉不认识原告,也未与被告韩经国共同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韩经国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应举证证明韩经国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经国、聂莉莉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被告聂莉莉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韩经国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韩经国向原告刘广明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聂莉莉、韩经国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并经广饶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约定被告韩经国对外债务30万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借款2万元,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经国向原告刘广明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韩经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韩经国应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莉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韩经国对外债务30万元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聂莉莉如能证明本案借款在上述债务之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韩经国追偿,但被告聂莉莉不可据协议拒绝承担偿还义务。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经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经国、聂莉莉共同偿还原告刘广明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经国、聂莉莉负担。上诉人聂莉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经国已经六年未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经国2014年7月9日的离婚公证书约定的债务是原审被告韩经国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韩经国向被上诉人刘广明借款2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广明辩称,上诉人聂莉莉应该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经国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聂莉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韩经国于2015年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韩经国和聂莉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2、韩经国和聂莉莉长期分居,对该笔借款上诉人根本不知情。3、韩经国明确表示涉案的该笔借款属于韩经国的个人债务,要求自行承担。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广明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聂莉莉在本案原审判决以后取得证据1,说明上诉人聂莉莉能够与原审被告韩经国取得联系。上诉人聂莉莉与原审被告韩经国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刘广明对他们之间的约定也不知情。判例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聂莉莉提交的证据1系由原审被告韩经国在本案诉讼期间所书写,即使该证据为真,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仅在上诉人聂莉莉与原审被告韩经国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本案被上诉人刘广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聂莉莉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广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韩经国向被上诉人刘广明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聂莉莉与原审被告韩经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聂莉莉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刘广明与原审被告韩经国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原审被告韩经国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聂莉莉亦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刘广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知道上诉人聂莉莉与原审被告韩经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刘广明要求上诉人聂莉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韩经国、上诉人聂莉莉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聂莉莉与原审被告韩经国在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作出了处理,被上诉人刘广明仍有权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发生的本案借款向上诉人聂莉莉、原审被告韩经国双方主张权利。上诉人聂莉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原审被告韩经国追偿。原审被告韩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聂莉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聂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