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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申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瑞民、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李培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瑞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明,总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培录。再审申请人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瑞民、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李培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爱国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重新审核确定李瑞民的赔偿数额;3、依法判令李培录、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李瑞民进行赔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然而一审判决项目却是:1、申请人与李瑞民的劳动关系解除;2、申请人支付李瑞民109180.1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判决、��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可以再审的情形。二、本案申请人在诉讼理由中已表明李瑞民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均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只能形成劳务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争议纠纷为劳动争议,并认定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一审的适格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爱国物流公司不服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审理后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爱国物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安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李瑞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瑞民与爱国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爱国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瑞民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国物流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爱国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爱国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