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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锦中、李冠星、解某某等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星,罗某某,罗锦中,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冠星,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锦中,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中山市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收银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锦中、李冠星、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冠星、罗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李冠星、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罗锦中以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中益保身休闲馆(后更名为中益保身桑拿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益公司)为窝点,安排其妻子被告人解某某负责财务管理,雇请被告人李冠星为经理负责公司总体经营策划、日常事务管理包括招聘技师,先后雇佣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罗某某为主管负责接客及带卖淫技师供嫖客挑选,通过考勤、工作流程规定等一系列管理制度,组织多名卖淫技师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何某某及林某某(另案处理)任收银员在前台收取嫖资。每次卖淫结束,由收银员向嫖客收取人民币220元或230元,卖淫技师提成人民币110元,由解某某计提公司利润后于每星期向技师发放一次。仅在2014年5月15日,中益公司共有8名技师卖淫达到25次。2014年5月15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对中益公司进行检查,在二楼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冠星、谢某甲、谢某乙、罗某某、何某某,并缴获避孕套、警报灯、考勤表、营业报表、笔记本等物及人民币17307.2元。同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三鑫学校门前将被告人罗锦中、解某某抓获。归案后,李冠星、谢某乙、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搜查照片、现场缴获的《管理人员责任划分》、《技师管理技巧》、《桑拿技师入职规定》、《考勤表》、《收银工作流程》、《极品推拿服务流程》、《推拿服务流程》、《服务监督卡》、《笔记本》4本、《小费发放表》5张、《营业报表》5张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经营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蒋某、周某某、梁某某、伍某、梁某、吴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牛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以及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罗锦中、李冠星、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罗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罗锦中、李冠星、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亦应依法惩处。罗锦中、李冠星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罗某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冠星、谢某乙、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解某某与罗锦中是夫妻,家中有一年幼小孩需要抚养,而解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锦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冠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缴获的作案工具避孕套、警报灯及赃款人民币17307.2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李冠星上诉提出:其只是受罗锦中雇佣协助罗锦中对中益公司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且其罪行较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轻,不应将其列为第二被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冠星、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锦中、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组织卖淫犯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冠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何某某均指证李冠星案发前负责中益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卖淫女的招录、面试、考勤以及安排卖淫活动等,与李冠星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相吻合,又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据此可见,李冠星虽然系受罗锦中聘用的经理,但其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进行实际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明显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虽然掌管中益公司的财务,但并未实际参与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的管理,故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冠星及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将李冠星列为第二被告并无不当,对李冠星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冠星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何某某均指证罗某某系中益公司的主管,负责参与管理卖淫活动,直接参与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技师等活动,与多名证人证实罗某某负责参与管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的证言相吻合,据此可见,罗某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已实施了实际的管理行为,并非仅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或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故其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鉴于罗某某系受雇而参与组织卖淫犯罪,且参与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而依法认定其系从犯,并已据此对其减轻处罚,故对罗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冠星、罗某某、原审被告人罗锦中、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李冠星、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锦中、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亦应依法惩处。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李冠星、罗锦中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某及解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冠星、谢某乙、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解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