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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晓慧、杨春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晓慧,杨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士强,信用联社职员。被告贾晓慧被告杨春利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晓慧、杨春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宫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被告贾晓慧、杨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贾晓慧在我社大营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杨春利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协议:1、提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2、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期。被告贾晓慧、杨春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贾晓慧在我社大营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杨春利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64%0。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晓慧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杨春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春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贾晓慧、杨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