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华城新都”公交车站,趁乘客戴俊杰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扒得苹果牌4S(16G)移动电话一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有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同时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