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双生与方立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生,方立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李双生。被告:方立增.原告李双生与被告方立增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生诉称:被告在经营喷涂业务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塑粉后被告随即付款,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5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353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立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塑粉。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53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353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3353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立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双生价款3353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保全费355元共计993元均��被告方立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