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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沟通少,缺乏了解,致使两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至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希望原告念于夫妻感情给儿子一个温暖幸福的家,撤回诉讼,再回到被告身边过幸福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定亲,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3月4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于2004年11月14日生婚生子取名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分居,现婚生子陈翊华跟随原告居住,由双方共同照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