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志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93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法定代表人:蒋玉臣。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被告:黄志刚,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志刚和妻子石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0-2014-01-00064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刚夫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1.5%。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刚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00-2014-01-000641的《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黄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率1.5%。关于贷款的偿还方式,合同第四条4.1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合同第二条2.2约定:“借款人于每月度前支付该月度的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4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8.2(2)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的,逾期期间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利率上浮20%按月计收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复利;并且每日按贷款本金的0.5‰收取滞纳金。”被告黄志刚及其妻子石巍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给付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志刚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对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自当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黄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黄志刚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黄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