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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贺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贺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贺立。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贺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被上诉人董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案外人李健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车前部与李健车左侧发生碰撞后,李健车又与事故地点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董贺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健车物损失为151140元,李健支出拆解费1500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调解,董贺立一次性赔偿李健170640元(包括车损151140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4500元)。另查,被保险车辆车主登记为李宝喜,李宝喜与董贺立系夫妻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申请赔偿保险金,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0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核实事故真实性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庭予以驳回。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李健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的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不配合理赔的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董贺立已实际赔付李健相应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进行赔付,没有银行明细予以佐证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赔付第三人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赔付三者共计151140+15000+4500=170640元。因该数额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168640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该数额未超过所投保的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贺立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贺立保险赔偿金16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2000元。理由是: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仅认可10万元,价格评估均是以更换新配件为计算标准,应尽量修复,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诉人并应在赔偿后取得配件残值;拆解费、评估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赔偿情况认定第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车辆残值,上诉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第三人车辆的拆解费和评估费,应属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