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银、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银,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张勋,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应超,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系成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公司职员,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邱云华。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银。被告徐银,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青利。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徐银、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银行委托代理人赵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智公司、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成都银行与灵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020101140321240《借款合同》,成都银行已按约向灵智公司发放了借款7500000元。2014年3月21日,成都银行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020130140321296《保证合同》,中兴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成都银行与徐银签订合同编号为D020130140321296-2《保证合同》,徐银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成都银行与兴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020130140321296-1《保证合同》,兴大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出现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成都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灵智公司现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灵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124614.5元];判令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灵智公司、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承担。被告灵智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兴公司未答辩。被告徐银未答辩。被告兴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成都银行(贷款人)与灵智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020101140321240《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本金7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3月21日,成都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中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020130140321296《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应费用、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5日,成都银行向灵智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成都银行作为债权人又与作为保证人的兴大公司、徐银签订合同编号为D020130140321296-1、D020130140321296-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应费用、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7.10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应告知债权人:(2)保证人因其他债务而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若出现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若债权人认为该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信贷,宣布所有已发放信贷提前到期,保证人应就该等债务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2015年1月22日起,灵智公司未向成都银行支付利息。2015年2月4日,成都银行向灵智公司通过EMS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借款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灵智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日,成都银行还向保证人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通过EMS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保证人立即向成都银行代偿灵智公司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灵智公司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124614.5元。保证人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5月,中兴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在新津县人民法院发生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成都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灵智公司营业执照;中兴公司营业执照;徐银身份信息;兴大公司工商信息;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EMS单;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EMS单;新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成都银行与灵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与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成都银行依据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的约定向灵智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灵智公司未按约向成都银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中兴公司已涉及民事诉讼纠纷。虽然成都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如有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利息的违约行为或保证人涉及法律纠纷,成都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成都银行已在2015年2月4日向灵智公司、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邮寄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笔借款已提前届满。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灵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为灵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成都银行要求中兴公司、徐银、兴大公司对灵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4614.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银对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银、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517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70174元,由被告成都灵智创意视觉广告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银、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韦丹丹人民陪审员 姚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红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