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君清与周校青、周文清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周君清。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登。被告:周校青。被告:周文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英。原告周君清与被告周校青、周文清、周文英为合同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清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徐登,被告周校青、周文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清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母亲生前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2013年12月12日,母亲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单独所有的一套房屋由原告继承。母亲亡故后,被告得知遗嘱,多次到原告处吵闹。考虑到家庭和睦,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前分别给付三被告各123000元。但此后,被告仍多次来吵闹。原告认为,原告是基于兄弟情谊、家庭和睦考虑而无偿赠与被告123000元,而被告不顾情谊,经常来吵闹,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而且是在被告逼迫下签订的。据此,请求撤销该协议书。被告周校青、周文清答辩称:涉案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而是一份带有法定继承性质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母亲于2013年12月12日立公证遗嘱,将家庭的安置房给原告一人继承。该不明智行为是引起财产争执的导火索。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母亲一人名下,但实际上来源于家庭被拆迁的房屋。答辩人从小挣钱补贴家庭,与父亲一起在1974年左右购地建房。父亲亡故后,因拆迁,由母亲做主,原、被告四人各出资3.7万元,与政府结清差价后,取得了西街小区的安置房。因此,该安置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对母亲也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2015年4月5日,原告夫妻召集答辩人等家人在原告家中商讨解决方案,考虑到答辩人共同出资多年、利息损失、房价上涨因素及继承份额等因素,一致同意保持遗嘱有效性的前提下,由原告补偿给答辩人各123000元,并返还3.7万出资款。这与赠与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原告现在反悔,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周文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公证书,证明原、被告母亲立有公证遗嘱,将西街小区房屋归原告继承。2、协议书,证明母亲亡故后,因被告方多次与原告争吵,原告考虑兄弟情谊及家庭和睦,与被告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协议书对被告方是没有作出任何约束的,该协议实质就是赠与协议。3、2006年12月21日公证书,证明西街小区安置房归母亲个人所有。被告周校青、周文清提供了收条2张,证明拆迁安置时四个兄弟姊妹经协商各出资37000元,当时母亲讲过房屋是兄弟姊妹共有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有关纠纷的笔录、治安纠纷调解书。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文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承认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为了便于办证将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家庭成员各出资了3.7万元,应当是共有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材料当时已经由被告签字确认,现又对内容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原有坐落于黄岩劳动北路的房屋两间,后被拆迁。因父亲周小富早亡,在办理安置手续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分得的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6幢1单元504室的安置房登记在母亲肖春凤一人名下,应付给政府的房款差额由原、被告四人各支付37000元。2013年12月12日,肖春凤立下公证遗嘱,载明上述安置房归原告继承。2015年3月27日,肖春凤亡故。因上述安置房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上述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如有需要,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补偿给三被告每人123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三被告各垫付的房价补差37000元凭当时字据当面兑付;母亲亡故后所余现金由四人均分。此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各支付了37000元。但因上述123000元的履行问题,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协议书。本院认为:涉案安置房原系原、被告父母共有,因父亲早亡,原、被告均属父亲财产份额的继承人之列。后该安置房登记在母亲一人名下,而未采用母亲与原、被告共有的做法。一方面,是受“父母在,不别财”的传统伦理道德影响;另一方面,也由于当时家庭成员间已经存在待母亲亡故后再由兄弟姊妹四人进行继承的默契,这从房价补差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担这一行为也可以看出。因此,以后母亲立下公证遗嘱,将安置房归原告一人继承,在法律上固然是合法有效的,但无疑破坏了家庭成员先前达成的默契,使三被告的期待落空,利益自然受到损害。由此,原、被告间产生了纠纷。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客观情况对各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