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绪明与被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刘绪明,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民魏福仲,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华生,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绪明与被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明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被告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明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30日在民生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150万元、100万元。下款后,被告与原告约定,该两笔贷款合计250万元由被告使用六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关。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表示无力偿还该笔款项,民生银行多次向原告主张要求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被告圣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250万元中已经归还了15万元,本金剩余235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圣华公司向原告刘绪明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以刘绪明个人名义在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该款由圣华公司支票使用并到期负责偿还本金,该款风险金2万元整及后期一年利息由圣华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绪明在民生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1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刘绪明在民生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言明原告在民生银行个人贷款150万元给被告使用,6个月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由被告承担,下款后归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贷款到期被告还完本息后,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15万元及6个月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圣华公司通过邱珍仙转账给原告保证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50万元民生银行下贷款的收据一份。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保证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圣华公司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刘绪明以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贷款,下款后交由被告圣华公司使用,被告圣华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金15万元,其性质实际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定限幅,在被告圣华公司拒不还款事实违约后,该15万元原告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圣华公司抗辩该15万元系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绪明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00元,由被告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