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96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及2015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其QQ号为32788237的空间以昵称花俊熙的名义发布虚假经营证件照片及大量虚假的低价手机买卖信息。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66元,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在其QQ号为32788237的空间以昵称花俊熙的名义,发布虚假的经营证件照片及大量虚假的低价手机买卖信息。被害人李某看到后,遂通过QQ与孙某联系购买两部Iphone5手机,孙某报价一部手机价格为2700元,一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另收取代缴税款人民币766元。李某同意后,遂将购机款汇入孙某提供的账号为6217001140008689702,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中。孙某获取钱款后,即将李某从QQ上删除,致使李某无法联系,后李某报警。2015年2月,被告人孙某在其QQ号为32788237的空间里以昵称花俊熙的名义,继续发布虚假的经营证件照片及大量虚假的低价手机买卖信息。被害人毛某某看到后,遂通过QQ与孙某联系加盟一事。孙某假意答应与毛某某一道做手机生意,但提出让毛某某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元。毛某某同意,并提出从孙某处购买手机,两人商定,一部Iphone6pius,价格人民币4600元,一部Iphone6,价格人民币4400元,另缴纳税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孙某让被害人毛某某将上述钱款汇入账号为6217855300006693968,户名为郭某某的银行卡中,孙某获取钱款后,即将毛某某从QQ上删除,后毛某某报警。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66元,主动退赔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李某、毛某某汇款单据,协助查询通知单及查询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有关收条;被害人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物证联想电脑主机一台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