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王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武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107号原告王x1,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2,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武xx,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1之委托代理人乐祥立,王x2,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1诉称:我与王x2系父女关系,原系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xxx号内3号宅基地房屋产权人,后该房屋被拆迁腾退,我获得了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1区2号楼xxx82号安置房。王x2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武xx。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x2与武xx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1区2号楼xxx8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x2辩称:我以为我是被腾退人有权利出卖该房屋。后来,我发现不是产权人,没有权利出卖涉案房屋。我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我的错误我自己承担,我可以将全部房款退还给武xx。武xx辩称:不同意王x1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合同有效。当时是王x1和王x2一块卖的房,他们都清楚,签了收条,上面有王x1的签字,能证明王x1知道这个事。我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了,涉案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居住。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王x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腾退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王x1、之妻吴xx,户主王x2、之夫绳x、之子绳x1,安置房屋位于三间房乡北区D1区(xx04-022、xx04-023号)C2区(xx03-039号),房屋牌号C2区2号楼xxx71、xxx51,D1区2号楼xxx82,其中D1区2号楼xxx82号房屋建筑面积59.64m2。2013年2月1日,王x2与武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抬头甲方(卖方)处写明为王x1、王x2,签字盖章处甲方仅有王x2签字,无王x1签字,约定将三间房乡北区D1区2号楼xxx82号房屋出售给武xx,交易价格78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保证拥有此房产的合法产权,如有共有人甲方必须保证共有人同意按本协议出售此房产并及时配合到现场办理手续。庭审中,武xx主张已付清合同约定的房款,且王x1作为收款人在其中一张收条上签字。为此,武xx提交了收条三张予以佐证。其中一张收条的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有王x2和王x1字样的签字,内容为“今收到武xx购房预付款伍万元,七月(2012年)交第一次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第二次购房款于公证后或过户后付清肆拾捌万元整。”武xx称原件找不到了,不能提交原件。王x1称没有签过类似的收条,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王x2认可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第二张收条记载“今收到武xx交来现金叁拾万元整,还剩肆拾捌万元整未付”。该收条上有王x2签字。武xx称有原件,但未提交。王x1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王x2认可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第三张收条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记载“今房款(柒拾捌万元整)已全部付清(D1区xxx82)……。”武xx称有原件,但未提交。该收条上有王x2签字。王x1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王x2认可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经询,王x1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王x2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武xx属于恶意交易,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涉案房屋无产权证,不能买卖;王x2与武xx买卖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侵害王x1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x1主张王x2与武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王x1以王x2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x1主张武xx属于恶意交易的意见,王x1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王x2和武xx的陈述来看,并不能反映出双方有恶意交易的意思。故,对于王x1的该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于王x1以涉案房屋无产权证,不能买卖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王x1主张买卖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武xx向王x2支付房屋买卖价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仅以房屋买卖价格的高低来认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王x1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2与武x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王x1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王x1要求确认王x2与武xx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区D1区2号楼xxx8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王x1负担(已交纳5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裴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