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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爱军诉被告狄学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军,狄学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周爱军,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学钢,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祥,住涿州市。原告周爱军诉被告狄学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狄学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周兰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军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伐树作业的截树枝和扛树劳务活动,伐树锯树的作业全由原告自己承担。当日被告未经任何人许可擅自锯树,致树倒失控将正在截树枝的杨华林砸伤,随即原告将杨华林送至涿州市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600元。2014年10月8日,杨华林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法院判决扣除原告已垫付的17600元,原告再应给付杨华林101151.57元。原告认为,致使杨华林受伤系被告行为造成,被告是直接加害人和侵权人,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要求其承担侵权之责。现原告依法起诉追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应付的法律责任。被告狄学钢辩称,原告不具备追偿条件。涿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杨华林经济损失101151.57元,原告未赔偿杨华林任何损失,不具备追偿条件,无权就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起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受害人均是原告的雇员,出现安全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不属于擅自锯树,被告受雇于原告锯树已有三年多的时间,一直都由我带着自己的电锯从事锯树工作,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我的工作是截树枝和扛树。我锯树行为属职务行为,工作均由原告安排,安全事故应由雇主即原告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砍树枝工作,在工作中,被告用油锯锯树,将正在工作的杨华林砸伤。2014年10月8日,杨华林起诉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已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杨华林各项经济损失101151.57元,本案原告已为杨华林垫付17600元,原告周爱军共计赔偿杨华林各项损失118751.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工作中,因当时被告锯树没有对树进行拉绳,也没有人扶树,导致树本应向西倒,结果树向东南方向倒去,造成正在工作中的杨华林受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危险的发生,故其应与原告共同承担杨华林损失的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作为雇主,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判决内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追偿条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在庭审中,其认可在其锯树时,没有对树进行安全防护,导致将正在工作的杨华林砸伤,故其应与雇主即原告共同承担赔偿杨华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对杨华林在伐树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被告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