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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风强,李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948-0。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能武,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陈风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能武、张治均,原审被告李斌、陈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项目的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6月3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斌(乙方)签订《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项目的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本项目的项目总承包人,乙方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承包费、管理费、配合费、利润。2013年5月14日,李斌(甲方)与陈风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项目的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转包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9万元,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并扣留履约保证金。事后,陈风强与张治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张治均。2013年5月至7月,张治均租用廖能武所有的神钢260炮机一台。2014年1月29日,张治均委托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给廖能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能武神钢260炮机在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机具租机费26633元(贰万陆仟陆佰叁拾叁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上加盖了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张治均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张治均,承担的龙桥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在此三方协议下(金渝公司、承包人陈风强、施工方张治均),合同工程量暂按16万立方米计算,共计土方价格为884万元(捌佰捌拾肆万元),扣除税金20万元。后以竣工工程量决算(此金额含附属工程)。按以上工程结算后,由张治均自行发放工资费用,绝不反悔,如未支付一切费用由张治均承担一切相应法律责任。”事后,廖能武经催收租金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廖能武自愿放弃对李斌、陈风强的诉讼主张;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知晓工程转包情况。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复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派员处置拖欠群众款项的函》【涪龙桥集团函(2014)12号】,该函载明:“我公司项目部严格按照与班组之间的约定按期及时支付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同时班组长张治均于2014年1月29日承诺在我公司项目部的监督下发放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租赁费用,其余款项待贵公司验收计量且签字后支付,若期间出现欠款由张治均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廖能武一审诉称,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龙桥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张治均任该工程施工班组长。2013年5月至7月,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租用神钢260炮机一台,合计租赁费53133元。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金,仍欠我租金26633元。2014年1月29日,张治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拖欠我租金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治均连带支付我租金26633元及此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廖能武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廖能武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张治均一审辩称,廖能武诉称欠款金额属实,但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治均作为施工班组长和现场负责人受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且尚未足额拿到施工款,故应由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李斌一审辩称,诉争工程是我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然后再转包给陈风强,我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风强均进行了结算。陈风强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廖能武与张治均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廖能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治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26633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廖能武主张支付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李斌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二者之间应为挂靠关系。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李斌的挂靠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但其在明知李斌存有违法转包行为却未提出异议,进而导致工程被层层转包,同时其认可张治均为实际施工人,故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能武自愿放弃对李斌、陈风强的权利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治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廖能武租金26633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治均负担。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治均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因为廖能武提交的欠条上的签章为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廖能武与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漏列当事人。即便廖能武与张治均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张治均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已经与分包人结算清楚,张治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张治均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自认张治均系其班组长,张治均的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能武答辩称:上诉人通过复函自认张治均系其班组长,张治均与廖能武合同关系成立,欠款属实,应当按约定予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斌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风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张治均系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因廖能武等工人前往龙桥园区管委会讨要工程款,张治均遂委派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携带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前往管委会支付一半欠款,同时对剩余欠款出具欠条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华萃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任何工程,其仅系被上诉人张治均为证明所欠廖能武租赁费用而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并非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唯一具备合法资质的承建主体,其虽将该工程整体转包于他人,但对外仍应以公司名义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其在向发包方复函时也自认张治均系其班组长,故本案的合同责任本应由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但被上诉人张治均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息诉,故一审判决由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