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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与张某某、李家仁、屈红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张某某,)李家仁,屈红楼,汪良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湘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家仁,系张某某之母。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红楼。原审第三人汪良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家仁、屈红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浏阳分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许,屈红楼驾驶湘A×××××轿车沿浏阳市书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沙市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恰遇李家仁驾驶湘A×××××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相对行驶至此,由于屈红楼驾车为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驶向对向车道与李家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电杆相撞,造成张某某、李家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某某被送至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53.49元,已由屈红楼支付;李家仁被送至浏阳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住院治疗142天,出院后又还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屈红楼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9812.76元,浏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李家仁自付门诊费用人民币1704.3元。2014年9月2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9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家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2014年9月2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9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为30日,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504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红楼驾车逆向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李家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某某、李家仁均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前,李家仁已怀孕,没有再在浏阳市亮西东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因此次交通事致胎儿引产。李家仁父亲李明主生于1951年2月10日,其母许宏秀出生于1955年9月1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包括李家仁在内育有三子女。屈红楼驾驶湘A×××××轿车车主系第三人汪良武,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浏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庭审时,原审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同意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核,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4153.49元(已由屈红楼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30元/天×11天×2人=660元);3、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4、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1000元;5、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3.49元。李家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药费人民币91517.06元(其中屈红楼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9812.76元,浏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误工费人民币13650元(65元/天×210天=13650元);3、护理费人民币9320元(经鉴定,李家仁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有6天雇请了护理人员,共计护理费人民币680元,其他144天按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用,即60元/天×144天=8640元);4、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1800元(含屈红楼垫付的急救车费人民币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20元(30元/天×142天×2人=8520元,屈红楼已支付人民币1500元);6、住宿费人民币2745.4元(即陪护人员的床铺费1480元及原审被告认可的其他费用1265.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728元[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其母许宏秀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许宏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父李明主已年满60周岁,其女张某某,即本案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该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即李明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17年)÷3人×10%=3745元;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6年)÷2人×10%=1983元];8、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744元[8372元×20年×(11-10)×10%=16744元];9、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10、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11、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致腹中胎儿被引产,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24.4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条、保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屈红楼系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人,且无证据表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即汪良武有过错,故应由屈红楼承担赔偿责任。屈红楼驾车逆向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李家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某某、李家仁均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该院予以采信。由于湘A×××××轿车在浏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应先由被告浏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原告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现张某某能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9813.49元,李家仁能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105037.06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浏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50元,赔偿李家仁人民币9150元;另张某某能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2500元,李家仁能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79987.4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故由浏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赔偿李家仁人民币79987.4元。因湘A×××××轿车还在浏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张某某医疗费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人民币498.42元由屈红楼负担外,剩余损失人民币8465.07元应由浏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李家仁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及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0982元由屈红楼负担外,剩余损失人民币84905.06元由浏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41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赔偿人民币11815.07元,剩余损失人民币498.42元由屈红楼负担,因屈红楼已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153.49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1815.07元中直接扣除人民币3655.07元给屈红楼,剩余人民币8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直接付给张某某;二、李家仁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2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赔偿人民币174042.46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2382元由屈红楼负担,因屈红楼已赔偿李家仁损失人民币81762.76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李家仁损失人民币174042.46元中直接扣除人民币69380.76元给屈红楼,剩余人民币10466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直接付给李家仁(已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浏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4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就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就后续治疗费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一审法院就李家仁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既要求上诉人赔付护理费,又要求上诉人支付陪护人员的床位费1480元,明显重复认定,且陪护人员的床位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5、一审法院以被告认可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的其他费用,该判决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认定错误。8、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标准不是全国标准,而是参照上海的标准,该鉴定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李家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计算伙食补助费用,应该计算两个人。2、因为后期治疗费用还没产生,不能确定是用非医保用药,不能扣除。3、误工费的计算,法院是严格按照被害人的伤情,住院人的病历和伤情鉴定来认定的。4、护理费与床位费,因为护理费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费50元一天,所以应该支付护理费和床位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已经受伤,况且李家仁当时怀有6个月身孕,精神创伤巨大,所以原审法院判决3万元不是多了,而是少了。6、关于受害人李家仁没有驾驶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家仁没有过错,全部责任在屈红楼,屈红楼对认定书没有异议。7、诉讼费用是按照法院相关规定来,不是保险公司来规定的。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屈红楼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日期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计算相关费用,上诉人在原审对司法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司法鉴定认定的日期较为合理,对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对该费用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治疗的合理费用,且尚未发生,不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了护理费用标准,并计算了为护理而开支的合理费用,总护理费用在当地护理标准范围内,对于该费用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了李家仁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致腹中胎儿被引产,其认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参照的标准问题,原审中双方认可该鉴定,且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符合法定标准,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