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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晓龙与庞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龙,庞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龙,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冠峰,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工程公司内退工人,住址同上,系陈晓龙父亲。委托代理人:任士成,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陈晓龙与被上诉人庞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晓龙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冠峰、任士成,被上诉人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帅原审诉称:庞帅与陈晓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陈晓龙向庞帅借款2500元急用,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并由陈晓龙出具借条。2015年1月陈晓龙找庞帅借款4万元,约定每天利息200元,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款,并由陈晓龙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晓龙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晓龙偿还借款42500元,利息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庞帅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判决陈晓龙支付庞帅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4万元借款利息384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晓龙原审辩称:两笔借款虽有借条,但2014年1月8日的2500元借款已于2104年6月21日偿还,庞帅给陈晓龙出具了截止2014年6月21日与陈晓龙清帐的条子;2015年1月30日的4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庞帅没有将4万元交付给陈晓龙,该借条是在庞帅多次胁迫下出具的,2014年6月21日陈晓龙父亲出面为陈晓龙还款时,庞帅出具条子讲以后和陈晓龙清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帅与陈晓龙系朋友关系。庞帅持2014年1月8日陈晓龙书写的2500元借条,要求陈晓龙偿还该笔借款,借条约定2014年6月21日归还。2014年6月21日,陈晓龙父亲陈冠峰替陈晓龙偿还2014年6月1日陈冠峰本人出具给庞帅的2000元借款时,庞帅给陈冠峰出具“从今以后和陈晓龙清帐”的字据,说明庞帅与陈晓龙在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账已经结清。2015年1月30日,陈晓龙向庞帅借款4万元,并给庞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晓龙于2015年1月30日从庞帅手中借40000(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1日如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按每天200(贰佰元)利息支付于庞帅先生。本借条均受法律保护。以此为据。”另查明,陈晓龙在2015年4月27日和庞帅的通话录音中认可4万元借款的事实。陈晓龙在2015年5月26日和庞帅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没有受到庞帅的胁迫;同日通话内容中陈晓龙亦认可4万元借款的事实;同日,陈晓龙发短信让庞帅打其家属电话,到田家庵住处先给一部分钱,余款等撤诉后再付齐,庞帅当天中午到陈晓龙田家庵住处,因陈晓龙不认可4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不欢而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8日2500元借款陈晓龙是否已经偿还。2.2015年1月30日4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3.庞帅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庞帅虽持有陈晓龙书写的2014年1月8日2500元借条,但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21日已经由陈晓龙父亲偿还庞帅2000元借款时,庞帅给陈晓龙父亲出具了“从今以后和陈晓龙清帐”的字据,说明庞帅和陈晓龙对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账已经结清,只是陈晓龙没有收回该借条,现庞帅要求陈晓龙偿还该笔借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陈晓龙于2015年1月30日向庞帅借款4万元,有陈晓龙给庞帅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庞帅和陈晓龙的通话录音,陈晓龙在通话录音中认可4万元借款的事实,陈晓龙虽辩称该借条是多次受到庞帅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从庞帅和陈晓龙的通话录音内容看,陈晓龙亦认可没有受到庞帅的胁迫,其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虽欲证明陈晓龙受到庞帅的胁迫,因证人与陈晓龙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陈晓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晓龙辩称庞帅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和陈晓龙清帐的字据,说明4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从清帐字据理解,是指双方对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账已结清,并不能说明陈晓龙于2014年6月21日之后没有向庞帅借款,故对陈晓龙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庞帅主张的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4万元借款利息应为2886.67元,对庞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龙偿还庞帅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6.67元,合计4288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庞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庞帅负担43.5元,陈晓龙负担436元。宣判后,陈晓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涉案的4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庞帅作为一名工人,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妻子又没有工作,生活本来就很紧张,其根本就没有40000元。庞帅于2014年6月21日向陈晓龙的父亲出具了“从今以后和陈晓龙清帐”字据,当时说好以后不能再借钱给陈晓龙,才写下的字据,后来为什么还要出借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庞帅的诉讼请求,并由庞帅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庞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4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晓龙向庞帅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虽陈晓龙在诉讼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陈晓龙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借款的事实。陈晓龙认为涉案的40000元借条是在庞帅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陈晓龙上诉称庞帅于2014年6月21日向陈晓龙的父��出具了“从今以后和陈晓龙清帐”字据,但该字据仅仅是表示在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这并不表示陈晓龙在此之后不向庞帅再次借款。综上,陈晓龙上诉认为不存在涉案的40000元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晓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陈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