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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莉与被告谷玉山、王迎春、张广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莉,谷玉山,王迎春,张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关莉,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8********。被告:谷玉山,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8********。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系被告谷玉山妻子),身份情况同下。被告:王迎春,女,1970年12日8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0********。被告:张广新、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7********。原告关莉与被告谷玉山、王迎春、张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莉、被告谷玉山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三被告称开煤场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0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三被告因经营煤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关莉400000元(肆拾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款。借款人:谷玉山(签字捺印)15040319680203153X王迎春(签字捺印)150403197012082126张广利(签字捺印)1504031967041915132014、12、20”原告将款项本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00000元及现金方式2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款36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因此主张三被告偿还欠款360000元。被告王迎春称原告仅借给被告200000元,但是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实际上只收到200000元,并称第三被告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以上抗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枚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三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虽抗辩借款金额不符并非400000元而是200000元,以及第三被告张广新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因不能对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玉山、王迎春、张广新共同偿还原告关莉欠款3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谷玉山、王迎春、张广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