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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于某,男,生于1989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11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江油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平安街79号“俊燕养生会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32元。2015年5月16日12时16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河西街183号“许氏纸业批发部”门前,将被害人文某某夫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致富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75元。2015年5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江油市中坝镇东大街市场电信光纤箱旁,将被害人马某某夫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通胜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500元。2015年5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市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倍特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蒲某某。原审判决采信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报案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于某的归案经过;2.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一干洗店内提取到于某作案时穿着的黑白相间T恤及蓝色牛仔裤的情况;3.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将钥匙两串、黑白相间T恤、蓝色牛仔裤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倍特牌三轮电动车已发还蒲某某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未查找到郭某的下落;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证明、收款收据、用户档案卡、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调取视频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明于某上身穿黑白长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步行进入案发现场附近,后驾驶被盗电动车离开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于某对5月14日、16日、20日的天网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确认截图中上身穿黑白长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骑电动车的男子就是自己,于某辨认出俊燕养生会所门前就是盗窃二轮电动车的地点,辨认出西屏镇盘江路116号就是5月25日下午销售倍特牌电动车的地点;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将电动车放在俊燕养生会所门口,到4点零几分发现车辆被盗,并辨认出于某就是盗窃自己电动车的人;被害人文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5月16日9时许将电动车(车后有一垃圾桶)放在昌明西街183号门面门口,12时15分离开到12时27分回来就发现车辆被盗的情况;被害人马某某、彭某的陈述,证明5月20日7时许将电动车放在东大街市场电信光纤箱旁,10时20分发现车辆被盗,经调取监控看见9时50分许车辆被骑走的情况;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明5月25日上午6时左右将电动车停放在昌明市场停车场,8时左右发现车辆被盗,5月26日下午在马路湾旧货市场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后报警的情况;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以800元的价格从于某处收购倍特牌三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的情况;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以15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收购倍特牌三轮电动车的情况;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于某离开后就没有见过他也没有借过车给他的情况;1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于某的前科情况;16.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于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倍特牌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和蓝色通胜牌三轮电动车鉴定的价格过高,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倍特牌三轮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鉴字(2015)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酌定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代 艳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