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颜志芳诉胡丹、夏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芳,胡丹,夏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颜志芳,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丹,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夏向东,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颜志芳诉被告胡丹、夏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被告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芳诉称:2014年4月1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12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姜涛账户。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4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丹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夏向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志芳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按月支付利息1.5%”。当日,原告颜志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20万元至被告胡丹指定的姜涛账户。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胡丹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共计108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胡丹于2015年1月23日、2月1日归还的7万元,其中630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另7000元系被告胡丹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胡丹与被告夏向东于198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丹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收条,因被告胡丹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被告胡丹偿还的7万元,其中63000元系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另7000元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胡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丹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应扣除7000元,尚欠1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胡丹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胡丹尚欠利息应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胡丹与被告夏向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丹、夏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颜志芳借款本金119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颜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颜志芳预交的诉讼费1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0元,由被告胡丹、夏向东承担21900元(此款限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