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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美生与张小朋、陈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生,张小朋,陈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马美生,被告:张小朋。被告:陈芝花。原告马美生为与被告张小朋、陈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美生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朋、陈芝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张小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此后仍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07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小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小朋、陈芝花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朋、陈芝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马美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马美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朋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马美生借款35000元,有被告张小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马美生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朋取得借款后应按原告马美生的要求及时归还本息,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朋、陈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小朋、陈芝花共同归还。被告张小朋、陈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美生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朋、陈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美生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19元,由被告张小朋、陈芝花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