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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罗永林、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法。委托代理人:吴仙方。被告:罗永林。被告:刘红。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永林、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仙方、被告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经营。在2012年左右开始,原、被告方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方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塑料箩筐(箱)等。在2012年9月7日双方对前面货款进行对帐,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08362.1元,并由被告罗永林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为据。后被告方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塑料箩筐(箱)计26411.3元,共计货款134773.4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尚欠货款44733.4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773.4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永林辩称,被告系代销,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尚有退货需要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送货凭单四份、明细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08362.1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6411.30元货物的事实;三、银行查询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刘红支付给原告货款及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永林对上述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无异议,对明细及送货凭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中黑色水笔部分单价以及对账单上的单价均是原告方后补的。经审查,对于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事实,因被告罗永林确认被告刘红系为其打工且债务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该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因单价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添加的单价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后添加的单价,本院不予认可,产品价格应以原、被告双方原确认的单价为准,即“箩”应以5.8元/斤的单价来确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样品给被告,被告系代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字样,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永林曾向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箩筐等产品。2012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362.1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同时原告还替被告加工了部分产品,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所产生的货款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5521.3元。上述款项共计133883.4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90000元,现尚欠4388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林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塑业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88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永林支付货款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刘红共同支付货款,但讼争债务并未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销并且有存货需退,但2012年9月7日结账时,对帐单上已经明确显示款项系“欠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销的事实,且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9月份之前,距今已近三年,在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退货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83.4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中联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罗永林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