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在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阿浪沟(地名),搭建帐篷、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大众牌蓝色朗逸轿车内查获被告人陈某甲购置的对讲机、骰子、充气泵等赌博工具;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仿真手枪、折叠刀、羊镐把、骰子等赌博工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搭建帐篷、提供骰子等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自己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望风,接引赌博人员,系共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购置单排农用车、桌子、凳子、台布、对讲机及对讲机接受器、车载充气泵、骰子等物,在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忠和镇水源村等地搭建帐篷、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由组织赌博人员向其支付搭建赌场的费用,被告人从中获利20000余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告知其赌博地点后,随后向被告人陈某乙手机发送了赌博人员信息,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在皋兰县水阜高速公路出口处接应并指引赌博人员至赌博地点。被告人陈某甲在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阿浪沟(地名)搭建帐篷提供赌博场所,当晚共有40余名参赌人员从19时以摇骰子押单双等方式赌博至22时许结束。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大众牌蓝色朗逸轿车后备厢内查获被告人陈某甲购置的对讲机、骰子、充气泵等开设赌场所用工具;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仿真手枪、折叠刀、羊镐把、骰子等物。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199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至皋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购置开设赌场所用单排农用车等物,后在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水阜乡水阜村等地搭建帐篷,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工具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陈某乙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至皋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公安民警讯问其因何事到皋兰县公安局时,被告人称来自首,并主动交代了2014年11月30日陈某甲安排其为赌场放哨,并让其接引赌博人员至赌场的犯罪事实。(三)证人陈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等人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搭建帐篷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以及纠集“哨兵”为赌场望风的犯罪事实。(四)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丁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搭建帐篷提供赌博场所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搭建帐篷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陈某乙为赌场充当“哨兵”的地点在皋兰县水阜乡水阜村阿浪沟(地名),案发后扣押的仿真玩具手枪、折叠刀、羊镐把、骰子等物的照片。(六)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2005)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监狱(2012)甘定狱第16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9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七)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购置赌博物品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望风,接引赌博人员,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2005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审 判 员 慕克庆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