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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秦禄和与赵合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禄和,赵合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禄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培京。上诉人秦禄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秦禄和、被告赵合运同为赞皇县北羊角村村民。原被告争执地位于本村北沟,四至为:西至本村秦吉方、东至本村秦学英、北至小道、南至砖墙,面积约为0.6亩,该争执地在1990年村发包土地时由原告承包并实际耕种至2005年左右。2005年,原告因养牛需要用该争执地及200元与被告位于村北柳子沟的约0.4亩土地进行互换,后为养牛占地方便又将被告的该0.4亩土地与本村村民赵建行部分土地互换,由赵建行耕种自己柳子沟地块靠北部分及原赵合运柳子沟全部地块。原被告及赵建行互换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且未签订书面互换土地协议,均系口头约定。互换后被告对该争执地实际占用、耕种,2008年,原告找被告方协商换回争执地,2011年,原告就此争议到法院起诉赵合运、赵建行,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在争执地内堆放有三堆儿砖块,被告未在争执地内堆放任何杂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2014年6月10日对赵建行所作询问笔录、2014年6月13日对秦彦恒所作调查笔录、(2011)赞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赞皇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10月14日赞皇镇人民政府证明、2011年11月30日北羊角村委会证明等材料拟证实自己对北沟争执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虽因养牛与被告互换过土地,但当时约定不养牛时还互换回来;另称,不养牛后被告多次对我在争执地中种植的庄稼进行破坏,应赔偿我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赞皇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10月14日赞皇镇人民政府证明、2011年11月30日北羊角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恰证实原被告互换土地的真实性;另,互换土地时约定为长期互换,原告未经许可在互换给我的土地里耕种,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同属北羊角村村民,对各自承包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005年左右,原告为养牛占地方便,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被告赵合运土地进行了互换,至发生争议前争执地由被告耕种。原告称约定互换土地期限到自己不养牛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土地为长期互换,原告不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秦禄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禄和承担。判后,上诉人秦禄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换争议地是临时互换;4、双方长期互换承包地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案情,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合运辩称换地时说的是长期换,而且上诉人已把换给他的地又和其他人互换,现在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禄和在1990年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且耕种至2005年左右与被上诉人土地互换,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且无争议,应予认定。2005年上诉人秦禄和因养牛与被上诉赵合运互换了本案争议之地,之后上诉人秦禄和又将调换之地与同村赵建行进行了互换,两次土地互换均为口头协议,且事实上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本案中涉及的互换土地当事人均为北羊角村村民,且对各自承包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虽然互换土地之事未经发包方同意,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互换不以此为生效条件,现上诉人秦禄和作为原告起诉又没有证据充分证实当时约定系临时换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应承担对其不利之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禄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