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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智颖与杜碧霞、罗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罗智颖,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碧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智颖诉被告杜碧霞、罗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0000元。2014年5���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但是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68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2014年5月25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14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50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4��12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650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637708.58元、利息12291.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7708.5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违约金具有利息的性质,原被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碧霞、罗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智颖偿还借款637708.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7708.5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智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碧霞、罗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