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99号原告董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原告董某与被告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苗某欠原告钢材款48000元,约定30日以内还清,逾期每日按照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董某与被告苗某发生买卖钢材业务。2010年9月8日,被告苗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某钢材货款¥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该定于30天以内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每天按欠款的5‰交付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苗某身份证号:××欠款日期:2010年9月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货款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截至2010年9月8日,被告苗某拖欠原告董某钢材款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0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钢材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人民陪审员 邓文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