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张幸德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乙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己,系张某乙三子。原审被告张某丙,系张某乙四子。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丙的三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某丁,系张某乙五子。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系张某丁的三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某戊,系张某乙六子。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宜都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睿、袁红文、胡远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与妻子育有六子,妻子、二儿子已去世,另五个儿子分别是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005年春节,张某甲(大儿子)在与其他兄弟商量父亲张某乙赡养事宜时发生分歧,当场给付了100元生活费后,就不再履行对张某乙的赡养义务至今。此后,张某乙由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四人赡养,每人每年支付张某乙赡养费300元至2013年。2013年底,张某乙摔倒后,不能自理,由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四人轮流照顾、赡养至今。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05年至2013年,张某乙因病住院三次,医疗费共计4006.57元,医保报销169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310.57元。2012年至2013年,张某乙的房屋及水沟需要维修,分别雇请本村黎泽金、罗道付,共支付维修费1600元。张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甲支付2005年至2014年3月的赡养费3000元,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某乙的医疗费、房屋维修费2575元;2、张某甲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据实承担;3、由张某甲承担张某乙居住的危房翻建应该出资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审理过程中,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甲支付2005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赡养费2700元(300元/年×9年),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某乙的医疗费、房屋维修费2575元,合计5275元;2、张某甲支付张某乙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2400元(200元/月×12月);3、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6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不能报销的部分凭据由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应提高对老年人的赡养标准。同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乙在2005年已年近8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张某甲关于儿子年满52岁就不再赡养老人的辩称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亦未得到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认可,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2005年-2013年的赡养费每年300元,合计2700元(300元/年×9年),符合本地的生活实际,数额也不高,予以支持,扣除张某甲于2005年给付的100元,还应支付张某乙2600元。张某乙主张的2005年-2013年的医疗费及房屋维修费,对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310.57元和房屋维修费1600元,应由张某甲承担五分之一,即782.11元[(2310.57元+1600元)÷5]。对于张某乙主张的2014年赡养费2400元(200元/月×12月),此时张某乙已88岁,需要他人进行特别护理,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轮流照顾张某乙,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故由未尽赡养义务的张某甲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乙主张的从2015年起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现张某乙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每月只有200多元的收入,生活需要特殊照顾,需专人进行专项护理,护理费用本身较高,张某乙的房屋也已经无法居住,故从解决张某乙的居住、生活、护理需要出发,结合张某乙提供的宜都市福利院收费标准,张某乙主张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的诉请,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使老人安享晚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其他四个儿子均同意张某乙的诉请,希望老人能够过一个较为舒适的晚年生活,颐养天年,对此,予以支持,张某甲作为大儿子也应该履行这个义务。在调解过程中,张某甲表示同意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但要求老人必须租房、请保姆,凭合同支付。随谁生活是老年人的自由,不管老人随子女生活还是在外单独居住都可以,任何人不得干涉,由老人自己决定,对张某甲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所以,张某乙主张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医疗费凭据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分担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赡养费2600元,医疗费、房屋维修费782.11元,合计3382.11元;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2400元;三、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600元(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前五个月的赡养费,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乙的医疗费凭据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分担;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16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2005年时,上诉人张某甲就与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达成了口头协议,除上诉人外其余四人一年共给付张某乙1200元生活费。从2009年开始张某乙就有了新农保,每月有60元的生活费,从那时起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就都没有给老人赡养费了。对医疗费、房屋维修费782.11元,我们当时也有口头约定,张某乙跟谁做事,谁就负责其医疗费。2009年国家征地之后我的荒地补偿款2358元给了张某乙,旁边工厂施工放炮对房屋的“炮损”赔偿款1592元也给了张世新,这二项足以支付房屋的维修费。2、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因为是轮养,我最多只能支付三个月,而不是12个月。3、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过高,不符合当地的人均水平,且张某乙每月还有300多元的收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宜都市社会福利院鲜运涛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宜都市社会福利院,并交了1000元的保证金。证据二、张某乙于2015年8月29日与护理人员田科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某乙每月要支付田科美护理费1500元。经质证,上诉人张某甲陈述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也未去福利院核实,故对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辨别真假。护理人员是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请的,与他无关。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虽然对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怀疑态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结合张某乙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辩称:就张某乙的赡养问题,我们与张某甲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原审判决从2015年1月起我们五兄弟每人每月给张某乙赡养费600元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15年8月30日入住宜都市社会福利院,由护理人员田科美为其做饭、洗衣等,张某乙每月支付田科美护理费15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能寻找客观原因而不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年老父母经济上赡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使患病的父母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关心父母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父母分开居住的子女,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是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张某甲虽然住在其父张某乙附近,但已多年未去看望老人,未对张某乙尽赡养义务,作为子女实不应该。作为父亲的张某乙将几名子女均已抚养成人,现张某乙已年近九旬,且身体有病,作为子女的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更应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就张某乙的赡养问题其2005年已与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达成了口头协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张某乙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赡养费、医疗费、房屋维修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张某甲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2014年只应支付张某乙三个月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乙2015年1月1日至8月29日居住在农村,2015年8月30日入住宜都市社会福利院,并由专人护理,每月生活、护理费约3000元,故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承担的赡养费是有区别的。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被上诉人张某乙依据现行政策虽然享有一定的养老待遇,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其要求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当地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实际需求和实际经济状况,确定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015年1月至8月每人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200元,从2015年9月起,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6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2005年至2013年期间的赡养费2600元,医疗费、房屋维修费782.11元,合计3382.11元;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2400元;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2015年1月至8月每人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2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9月起,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6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乙的医疗费凭据不能报销的部分由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周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