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2015刑初6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搬运工,户籍地广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5]16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天桥底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在天桥底下向他人买了一包毒品自己吸食了几口,陈某看见后问其在哪里买的毒品并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其觉得陈某可怜,于是答应帮陈某购买毒品并收下陈某给其的100元,然后亲手将一包毒品交给陈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天桥底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购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交易地点的照片,证明缴获的毒品、毒资的外观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在证人陈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三元里大道北天桥底抓获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当场承认贩卖毒品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材料清单、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毒资100元,证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购买的毒品1包。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三元里大道北帮人运货时发现一名广西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李某)经常在路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当时被告人李某主动问其要不要“货”,其说要100元的并给被告人李某100元,被告人李某接过钱之后从衣袋内拿出1包黄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交给其,然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5.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证人陈某向其所在工作单位北京派出所举报他人涉嫌贩卖毒品,其与同事于当天12时30分许到三元里大道北天桥底,见到被告人李某收下100元钱后递给陈某1包可疑物品,随后上前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带回派出所调查。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2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被告人林品森的供述:其供认帮人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被抓时其刚刚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北天桥底下完成毒品交易,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一名穿黄色外套的青年男子,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指证曾见过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在本案中是被告人李某主动询问其是否购买毒品,而且被告人李某也曾供认贩卖毒品赚取差价,被告人李某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