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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仲华。委托代理人陆新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宇(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胜利路9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伟。委托代理人包佳。委托代理人吴伟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风景区。法定代表人张冠明。委托代理人毛晶宇(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甬镇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诉的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对非法采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处罚法定职责有利害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原告为第三人股东,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原告的利益,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及时监管和查处,则第三人不会投入大量资金建设雅园等非法建筑,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不会受到侵犯。利害关系应是法律保护的、现实存在的或必然出现的、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虽是第三人的股东,但其与第三人均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独立人格,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损失无法与原告的直接等同,其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城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华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华城公司进行举报,是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法定职责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华城公司是被上诉人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不查处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非法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法定职责,会扩大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损失,损害上诉人华城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属于法人型联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联营的各方认为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华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法定职责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华城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辩称,其已电话答复了上诉人华城公司的举报行为,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采伐行为已完成多年,即使违法,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开元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上诉人华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股东与上诉人华城诉称的被诉不履行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法定职责的行为,缺乏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华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华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