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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刚与被告张玉芹、曹景才互易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刚,张玉芹,曹景才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维刚,男。被告张玉芹,女。被告曹景才,男。原告王维刚与被告张玉芹、曹景才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皎、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刚、被告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才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刚诉称,原告父亲王某某于1990年12月27日去世,母亲于1994年5月3日去世,生前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栋某号,于1993年1月1日与被告张玉芹、曹景才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栋某号房屋互换,因动迁原告母亲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外祖母于1965年去世,外祖父于1986年去世,原告系原告母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现请求确认房屋互换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玉芹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曹景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原告的母亲姜某某与被告张玉芹签订互换协议,约定被告张玉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三段西二里第某栋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39.92平方米单室房屋与姜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三段西二里第某栋楼某单元某号某楼、建筑面积39.54平方米单室房屋互换,相互不找差价。协议载明的民主三段西二里第某栋楼7单元某层某号即诉争房屋,该房屋现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互换房屋后,互换双方按照换得的房屋各自参加了房改,被告张玉芹换得的位于民主三段西二里第某栋楼某单元某号某楼,姜某某已协助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系姜某某之子,姜某某于1994年5月3日死亡,其配偶王某某已于1990年12月27日死亡,姜某某的父亲姜某某甲、母亲黄某某均先于姜某某死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景才于7年前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互换协议、证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出售公有产权住房协议、房屋准住通知单、被告张玉芹提供的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姜某某与被告张玉芹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母亲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则被告亦应履行协助姜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姜某某已死亡,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协议项下的权利,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案外人姜某某与被告张玉芹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张玉芹、曹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三、被告张玉芹、曹景才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维刚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