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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皖C×××××、皖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保险期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15年3月23日4时40分邱贺驾驶皖C×××××重型货车,沿宿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宿邳线戴葡线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周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03527**的拖拉机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贺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并且对三者车辆损失、路损等予以全额赔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付的施救费等依照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路损费用损失41505元、车辆维修费4702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保险理赔款4820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路损损失、市政设施赔偿过高,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4时40分,原告驾驶员邱贺驾驶皖C×××××重型货车,沿宿邳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邳线(250省道)戴葡线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周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03527**的拖拉机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邱贺承担事故全责;当事人周刚无责任。原告为皖C×××××、皖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皖C×××××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皖C×××××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702元、施救费500元,2015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申请对邳州市S250线公路损坏附属设施物品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进行定损,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投保车辆皖C×××××/C5Y49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三者邳州市S250线公路损坏附属设施:灌木、路牙石、银杏树的实际价值合计为3234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发票、物损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皖C×××××/C5Y49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被告对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重新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邳州市S250线公路损坏附属设施损失应以重新鉴定评估的价值32345元计算,加上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702元,合计为37047元,对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7547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