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简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梓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梓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甲伙同同案人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郭某(均已判刑),于2013年7月4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小洲高桥直3巷6号四楼楼顶,为抗拒城管人员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殴打执法的城管人员柳某乙(经鉴定受轻伤)、吴某(经鉴定受轻微伤)、何某乙(经鉴定受轻微伤)及参与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人杨某乙(经鉴定受轻微伤)、杨某丙(经鉴定受轻微伤)并损毁城管人员使用的Canon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简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简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柳某乙、吴某、何某乙的行政执法证,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被损坏的拍摄现场照片的相机照片、录像光盘,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627、1628、1630、1631、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柳某乙、吴某、何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简某丙、简某乙、简某丁、郭某的供述,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简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简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简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