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查获,同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岸区百盛出发,行至本市渝中区石板坡立交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居住证明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