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山西华润集团古交第一焦化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6时许,在古交市新欣苑小区大门口附近,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双方发生斗殴,李某甲对李某丙殴打过程中,导致李某丙牙齿受伤。2015年2月10日经古交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起诉阶段,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并已履行。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6时许,在古交市新欣苑小区大门口附近,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李某丙牙齿受伤。2015年2月10日经古交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并已履行。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6时许,在古交市新欣苑小区大门口附近,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李某丙牙齿受伤。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3、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在本案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并已履行。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社区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恩忠审 判 员 李锦海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