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雄华与蔡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雄华,蔡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25号原告方雄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渐苏,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巍峰,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雄华诉被告蔡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雄华的委托代理人程仕海、被告蔡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雄华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新梅联合广场29楼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5,111.11元,每月10日前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别克牌汽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健从招商银行上海静安寺支行将272,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7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对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别克牌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蔡巍峰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将272,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因原告要求将其中72,000元转给原告公司员工,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名下牌号为沪A0XX**别克牌车辆已经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10月由原告工作人员开走。次月,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无力归还贷款,希望原告尽快将车辆出售用于还债。现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被告,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本金272,000元,月偿还本息15,111.11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乙方以其所有的沪A0XX**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下午17时止;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乙方应按《提前还款通知》通知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合同利息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沪A0XX**别克牌汽车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乙方承诺上述抵押物评估净值为27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甲方蒙受损害的赔偿;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利息或折旧损失、公告费、律师费,实现抵押物财产变现的评估费、拍卖费、保险、鉴定费、登记、保管费、拖车费等费用)等。原、被告并共同办理了牌号为沪A0XX**别克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署期,内容为:“鉴于本人蔡巍峰(与方雄华于2014年8月1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DC-140811-GPS-01(以下简称合同)。本人今已收到委托郭健先生从其中国招商银行上海静安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272,000元)。委托郭健先生代其付款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应承担的借款义务,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扣留抵押车辆,并通过律师函等形式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款确认书》、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由《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因原告要求,其将借款中的72,000元转至原告工作人员处,故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雄华借款272,000元;二、被告蔡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雄华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蔡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雄华律师费2,000元;四、若被告蔡巍峰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则原告方雄华有权就被告蔡巍峰抵押的牌号为沪A0XX**别克牌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其中,沪A0XX**牌照的转让,应按照《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原告方雄华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0元,由被告蔡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