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覃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石宗怡与戴治乐、刘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宗怡,戴治乐,刘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石宗怡。被告戴治乐。被告刘雨欣。原告石宗怡与被告戴治乐、刘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伟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长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添霞担���法庭记录。原告石宗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治乐、刘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宗怡诉称,被告戴治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戴治乐、刘雨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原告石宗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戴治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治乐、刘雨欣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戴治乐、刘雨欣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戴治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后被告戴治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戴治乐追讨所借款项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戴治乐、刘雨欣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戴治乐向原告石宗怡借款40000元,有被告戴治乐签名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现被告戴治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治乐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戴治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应为双方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借款是被告戴治乐与被告刘雨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雨欣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治乐偿还原告石宗怡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雨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宗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戴治乐、刘雨欣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伟列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人民陪审员  黄长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添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