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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执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甲、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贺某甲,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533号申请执行人姚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生。被执行人贺某甲,男,1955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生。担保人贺某乙,男,1980年8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甲、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贺某甲向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贺某甲、苏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贺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某甲儿子贺某乙自愿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贺某甲给付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255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给付6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前给付65500元,担保人贺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自愿放弃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贺某甲及担保人贺某乙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