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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泽成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泽成光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涂菊姣。委托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泽成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伟铭。上诉人深圳市中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交货地在被上诉人厂房,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裁定认定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不明确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是先立案的法院,违反上述规定以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广州泽成光电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三、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