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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焦嫣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焦嫣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金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焦嫣珊,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公司)诉被告焦嫣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嫣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购买了世纪豪庭小区**幢**室房产(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按照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二次供水的水费等,但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7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也是通过法院强制收取。被告拖欠从2014年7月起到2015年6月期间共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4414.8元、2013年5月、7月应缴水费6.24元以及由于欠缴物业管理费用及二次供水费用而产生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732.53元,合共5153.5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综合管理费及滞纳金共515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费用构成包括:1.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414.8元(147.16平方米×2.5元/平方米×12个月);2.2013年5月、7月应缴水费6.24元;3.因欠缴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欠缴二次供水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013年5月份水费3.1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份水费3.12元,从2013年8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32.53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物价局批复;3.欠费明细表、二次供水收费通知单。被告焦嫣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世纪物业公司为具备三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焦嫣珊系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8号世纪广场**座**房的登记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房产用途为住宅,签约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焦嫣珊在购买该房产时与中山市中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世纪物业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世纪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5元)和二次供水加压费(0.4元/吨);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五号前;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焦嫣珊未向世纪物业公司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世纪物业公司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世纪物业公司提交的欠费明细表显示涉案物业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由于欠缴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共728.4元,2013年5月、7月由于欠缴二次供水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共4.1元。又查:世纪物业公司为证明焦嫣珊拖欠二次供水费用向本院提交二次供水收费通知单两份,该两份通知单上盖有世纪物业公司的公章。世纪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两份通知单由其单方制作后放在焦嫣珊的邮箱中,后其从焦嫣珊的邮箱中取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焦嫣珊与中山市中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世纪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为焦嫣珊提供了物业服务,焦嫣珊应履行向世纪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物业服务费,焦嫣珊房产建筑面积为147.16平方米,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焦嫣珊每月应向世纪物业公司支付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为367.9元(2.5元/平方米×147.16平方米)。焦嫣珊从2014年7月起拖欠世纪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4414.8元(367.9元/月×12个月)。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的约定,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应是迟延履行违约金。世纪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世纪物业公司与焦嫣珊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现世纪物业公司主张从欠缴月次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其主张。关于二次供水费及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二次供水费为0.4元/吨,但由于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的二次供水收费通知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焦嫣珊的用水吨数,故对世纪物业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嫣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嫣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414.8元以及违约金728.4元,合共5143.2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焦嫣珊负担(被告焦嫣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世纪物业管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