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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应研与裘世峰、陈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研,裘世峰,陈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03号原告:应研。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世峰。被告:陈美珠。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应研与被告裘世峰、陈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研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世峰、陈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研起诉称:被告裘世峰、陈美珠系夫妻关系。被告裘世峰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由裘世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世峰、陈美珠未作答辩。原告应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裘世峰、陈美珠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裘世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逾期由借款人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世峰与被告陈美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裘世峰、陈美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裘世峰、陈美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裘世峰、陈美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裘世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两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应研与被告裘世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美珠、裘世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陈美珠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裘世峰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裘世峰、陈美珠归还原告应研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裘世峰、陈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