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建彬与赖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彬,赖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2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赖建彬。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小琳。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朝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泸,被告赖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继子女。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开超市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按10000元计付350元,并约定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已经向原告偿还1000元。利息是按年利率每10000元计付35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利息款共计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与继女的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赖小琳于2012年8月17日跟赖建彬借现金捌万圆整(80000元)利息壹万圆叁佰伍拾圆(350元),年后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共收被告两次利息款共计5600元,均是每年年底到被告处收取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现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元,但未清偿完毕,应继续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9000元。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虽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双方就利息是按年利率3.5%计算还是按月息利率3.5%计算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收支利息、特定家庭成员之间借贷关系等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3.5%计算较为合适。被告现已支付原告两年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79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5%计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款1982元(精确到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建彬借款本金、利息共计80982元。二、驳回原告赖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237元,由被告赖小琳负担9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禹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