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应×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223号原告应×,女。委托代理人应燕,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何×,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原告应×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燕、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相恋,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7月6日生一女名何××。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后,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自孩子出生后的几年里,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这种环境中生活,感到非常痛苦,现双方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18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关系未见好转。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辩称:原告离开家是因为她在外面欠债太多,原告说怕牵连我和孩子,原告在外面欠债现在已经牵连我的工作了,我工作的政审不合格。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等她好了会再来找我。如果法院判离婚,���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我上班没法带孩子。我收入平均工资2千多元,抚养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应×与被告何×于2004年12月相识,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女何××,现就读于大兴区第三小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应×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2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夫妻矛盾仍未妥善化解,双方自2014年4月至今,一直分开居住,婚生女何××现与原告应×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何×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不牵连自己和孩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经法庭询问,被告何×同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其主张现在月收入2000多元,要求以月收入为基数依法确定应给付的数额,原告应×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信息表、(2014)大民初字第1218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2014)大民初字第121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而且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何××由原告应×抚养,本院亦不持异议,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北京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应×与被告何×离婚;二、婚生女何××由原告应×抚养,被告何×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七百元,至婚生女何××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应×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