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立新与瞿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新,瞿学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苏立新。委托代理人刘保林,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学志。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苏立新与被告瞿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瞿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新诉称,被告瞿学志将苏州广岛之恋会所装修的人工交由原告承包。2015年3月7日,经结帐,被告欠原告人工、木工、瓦工、水电工等人工费合计3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支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370000元。被告瞿学志辩称,根据结帐清单,是在甲方付款后,其于5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但现在甲方没有付款,因此需要其找到甲方付款之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该清单的主要内容为:苏州广岛之恋会所装修由苏立新承包人工费,人工、木工、瓦工、消防空调、水电的人工费,总合计人民币370000元。付款时间,根据甲方付款时间,2015年5月底付给乙方,在付给苏立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帐清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被告对结欠原告上述款项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人工费37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该结帐清单中载明要甲方支付之后才支付给乙方。首先,被告对于甲方未能支付款项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该结帐清单只是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的单方承诺,并未意味着原告接受了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再次,该结帐清单上载明:“付款时间,根据甲方付款时间,2015年5月底付给乙方,在付给苏立新”,应理解为被告预计甲方在2015年5月才会付款,因此承诺在该时间支付的原告。因被告与甲方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是因为甲方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不得以甲方的原因拒绝支付原告人工费。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立新各类人工费合计人民币3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瞿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